【案情介绍】
丘连兴(男)与谷一粟(女)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育一子,2004年12月,丘连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2月被判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谷一粟听说丈夫与林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谷一粟开始每日观察丘连兴行踪。发现丘连兴基本上每日会将自己的单位制服晾晒在林女房间阳台上。谷一粟对此进行了拍摄。共计百余张照片。2005年6月22日深夜至23日凌晨,谷一粟等4人将丘连兴堵在林女室内,看见丘连兴与林女及其女儿一起生活,还将现场进行录像(后制作了光盘)并且拨打了公安“110”。谷一粟遂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丘连兴离婚,并且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丘连兴同意离婚,但其辨称,在双方分居期间他只是与他人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非法同居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因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而被告认为只是一般的两性关系,不构成非法同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做出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精神抚慰金。
【姜涛律师评析】
证据是认定法律事实存在的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法院采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证据必须合法方能被法院所采纳。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那么本案中妻子偷拍的照片及录像是否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呢?笔者分析如下:
被告丘连兴作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已经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侵犯了妻子的配偶权。笔者认为,出于对自己配偶权的保护,妻子谷一粟有权对丈夫丘连兴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进行拍摄,谷一粟也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妻子拍摄的目的,在于证明丈夫有不忠行为:妻子为了找到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采取的偷拍行为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有其正当合理性;照片和录像虽然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但是其制作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而是为了保护配偶权,不采用隐蔽行为不可能获得真相;同时,妻子对于所提交证据的拍摄,均采用合法之途径,并为使用破门而入等违法手段;所拍摄到的被晾晒的衣物,也是被告自己悬挂在外的,并无虚假;对于偷拍到的内容,谷一粟并未公之于众,而是将它们作为证据直接提交法庭,并为对外散播。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庭,同样也会遵循保护当事人之隐私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因涉及个人隐私,均不公开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愿意公开的。本案中照片和光盘的取得是妻子作为丘连兴的配偶自行拍摄的,且未向外散布,不构成对第三者隐私权的侵犯,也未给林女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因此,该证据合法性上不存在瑕疵。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丘连兴主张在双方分居期间他只是与林女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具有长期性的同居关系,需举出与谷一粟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丘连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谷一粟的取证合法,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此外,被采信的证据还有一个证明力的强弱问题。一般而言,因为现代科技越来越发达,照片或者录像具有可伪造性和可修改性,需要用科技的手段进行真伪的鉴定。该类材料,尤其是可以随时修改的数码相片、数码录像的证明效力是比较弱的。因此,用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通常会比较困难,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有更大的说服力。本案中谷一粟在较长时间内用百余张照片和光盘作为证据,已经形成了前后呼应的证据链,证据的效力较大,完全可以凭此证明丘连兴的婚外同居事实的存在,因此为法院所采信,使得原告谷一粟依法获得了相应的过错赔偿。
【律师提示】
离婚中无过错一方要举证配偶的同居过错,在现实中往往是非常困难的。面临举证责任得当事人,务必要做个守法的有心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尽早搜集更多的证据。搜集证据需要做到:1、手段合法、不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2、过程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目的合法;4、使用合法;5、证据原始真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6、证据充分、前后衔接,形成证据链条,才能使当事人最终达到保障自己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