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不能单独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
2008年5月,律师受理了一起丈夫状告妻子生了别人的孩子,要求和妻子离婚并要求妻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律师在对案件情况做了初步了解判断后接受了妻子的委托,代理被告出庭应诉。律师发现,对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离婚,要求赔偿已支付的孩子出生的医疗费、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万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亲子鉴定报告书。法庭上,丈夫认为:亲子鉴定就是妻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面对对方的咄咄逼人,律师沉着应对: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在下列情形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丈夫仅凭一份私下所做的亲子鉴定,并不能说明妻子具有和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形。遂后,律师向法庭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亲子鉴定问题所做的相关批复,进一步阐述了亲子鉴定结论在法律上的意义,仅限于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明之一,不能单独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海中庶律师事务所
陈红梅 律师
2008年7月23日 |